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雖被告事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惟被告尚欠5、6、7、8月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租金未清償,至於押租金應沒收。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暨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占有系爭房屋,惟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迄未將押租金40萬元返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曾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稅收據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可信。惟被告於本院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其早已於97年7月中旬騰空搬離系爭房屋一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為真實可信。依前說明,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已無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再訴請被告返還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古秋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