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第參點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性質相同,亦得準用,合先敘明。查原告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揆之該決議內容為討論事項一為95年度財務按、討論事項二為95年度結餘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運用方式、討論事項三為電梯主機更新17萬5千元、討論事項四為管理基金調整案、其餘討論事項五、六、七亦為社區漏水、電燈、機車位等案,以上除有數額者外,並無明確數額,尤其討論事項四,調整管理基金(管理費)案,影響人數眾多,期間若干,此部分數額尤屬無法估計,均應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並以一訴(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提起,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萬元),故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討論事項十一為決議主任委員人選,此部分牽涉身分關係之有無,繫屬非財產權訴訟,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2萬333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參照)。茲依同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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