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蔡錫和 相對人艾邸設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孔朝民 相對人 謝奇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11年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