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 李絢玉 被告 林岱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珠浦北路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只需要儲值,日後可以將錢轉出云云,致李絢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3分,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詐欺分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共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訴甚詳(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號調查筆錄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並有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警製匯款時間及金額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3頁)、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9頁)、李絢玉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及軟體介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66頁)卷宗可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移送併辦)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是屬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原告轉入款項,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另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年滿2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原告詐欺取財,然被告既能預見交付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5萬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既幫助上開詐欺之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共5萬元之財產損害,與幫助詐欺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客觀上未將原告所匯入之5萬元款項領走亦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未逾上開全部損害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年息5%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項推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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