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曾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0年,較修正前所規定之有期徒刑20年為長,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16至4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111年8月30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6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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