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娟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在案,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祝語萱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110年4月3日澎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111年3月1日同左111年3月29日否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0月7日澎湖地院111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111年7月18日同左111年8月11日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