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27號自訴人 周慶賢 上訴人即被告 宋佩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109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佩樺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宋佩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周慶賢自訴被告宋佩樺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宋佩樺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自訴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 陳報業 與自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經電詢自訴人之受僱人 陳佩瑄 後,其轉達自訴人之原意係針對建商,並非被告宋佩樺,故不會補正自訴代理人等語,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致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於110年9月7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地「桃園縣○○鎮○○路000巷00號」,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9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至自訴人之受僱人 陳佩萱 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由陳佩萱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甚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