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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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淇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淇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然考量其於犯本案賭博犯行前,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從事賭博犯行期間不長,獲利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告 曾淇澤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淇澤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提供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號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口頭或傳真方式向其下注2星、3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曾淇澤與賭客約定,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曾淇澤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2年1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曾淇澤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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