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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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水助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永助 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陳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以背信罪等,無非係以債務人於借款到期後,不能清償本息,均轉列為催收款,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為其論斷基礎,惟原確定判決於送達聲請人後,竹山農會關於本案三件放貸案,陸續受領借款債務人之清償,其中甚且有全額受領清償結案之情事,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竹鎮農信字第1000004636號函文可證,並提出該函文為新證據。
四、惟查,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0年11月10日竹鎮濃信字第1000004636號函文,其作成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參本院卷第26頁),而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期為97年8月13日,亦即該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產生存在,顯見該新證據並不具備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㈡該函文係回覆聲請人100年11月7日之申請書所發,內容為:「台端關於⑴ 孫文超 等四人貸放案,因本會已將債權以公開方式標售轉讓,計僅收新臺幣(下同)4508萬8000元整外,並未獲償其他款項。⑵ 邱志中 貸放案仍於法院執行求償中未獲償。⑶ 高德樑 等向本會申貸8700萬元放貸案,因逾期部分轉列呆帳科目,後由義務人及債務人 張德年 於100年8月10日提出以本金8700萬元及利息1300萬元合計1億元申請和解,經本會授審會審查並送經縣政府核備後,收回全部本金,本案帳列已無呆帳在案。」等情,足見該函文只是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回覆聲請人關於前揭三筆貸放款之後續處理情形,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犯刑法背信罪等之認定,而不具備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況其中孫文超等四人於82年間原借款1億元,於83年到期後,未依約償還,迄今債權人僅能藉由標售債權,收回4508萬8000元,另邱志中於82年間原借款1200萬元,迄今本息均未償還,而高德樑等人於82年間借款8700萬元,亦本息均未償還,迄100年8月10日方由張德年提出以本金8700萬元及利息1300萬元合計1億元申請和解,益徵此三筆借款之償還情形確屬異常。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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