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聰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聰常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伊又工作超時,睡眠不足,精神不濟,誤判只是輕微擦撞,才未下車查看,實是無心之過,事後亦深思悔過,並已竭盡己力完成與傷者們的和解事宜。伊提出本件上訴,並非要規避法律刑責,實係全家生計只繫伊一人之身,伊若入監服刑,妻子及兩歲幼兒生活將無以為繼,伊犯此過錯,深知悔改,事後定將鞭策自身,安份守己,爰請求改判無須入獄服刑之刑責,則伊妻兒即不致於生活無依,流落街頭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6號及9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於92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因此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本件有期徒刑7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 林秀枝 達成和解(被害人方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惟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不良,且本件被害人林秀枝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撞擊而翻覆,顯非輕微擦撞,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於肇事後,有看見對方車翻覆。」等語(參偵卷第30頁背面筆錄),卻未停車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所為不僅不足取,更無堪資憫恕可言,是以自亦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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