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1K+500),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林振亞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粉碎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大腿裂傷、下巴及頸部裂傷、左上臂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