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真明被告萬進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70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2至13行原記載「告訴人兼被告『 林進福 、 李明恭 』之罪嫌均堪認定」,應更正為「告訴人兼被告『張真明、萬進明』之罪嫌均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真明、萬進明二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張真明、萬進明二人就本案已於民國101年5月7日達成調解,並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