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零肆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048公克等情,有該院100年6月3日FDA研字第100003225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不明之透明結晶物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袋部分,因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時,未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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