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詮謂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5、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詮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末增載「惟朱塗城所有之上開賽鴿迄今仍未返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被告林詮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 吳信毅 (通緝中),任由吳信毅與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吳信毅與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予渠等作為恐嚇取財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恐嚇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轉讓予吳信毅與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供不法之徒用以恐嚇取財,幫助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衡量其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2935、438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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