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呂學乾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被   告  連月枝
訴訟代理人  鄭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
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
被告將所有之556地號土地內出賣與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日止,依120萬元按日計算千分之0.3之違約金。惟
原告嗣於104年4月7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紅色所示
面積17.4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原告追加之上開聲明乃
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稱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兩造並未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復認以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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