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鄭春良 相對人 楊肅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應由發票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只承認面額5萬元(新臺幣,下同)之該張本票,伊透過 莊寶玉 介紹而向相對人借5萬元,利息以每萬元每月1,500元計算,嗣後因未繳息,相對人即強迫伊要再簽發本票。伊既未按時繳利息,相對人豈有再借伊款項?且像伊這種情形之受害人還有很多位,相對人如此做,意在殺雞儆猴,但伊實際借款金額僅5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4張,詎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僅借款5萬元,其餘本票係被迫簽發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所稱前揭情詞,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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