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宗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附近一帶,欲找卡拉ok店內女子進行性交易未果,適有家住附近,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輕度智能不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獨坐在廢棄空屋前,乙○○便上前詢問甲○附近有無卡拉ok店。經甲○告知該處已廢棄很久。乙○○明知一般正常路邊可見之女子,不可能同意與甫見面且不認識僅係前來問路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然因乙○○與甲○交談時見甲○神情異於常人,有恍神、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即知其應有智能障礙等,遂認為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斯時地先以「要不要跟我辦那件事情,我不會射精也不會讓妳懷孕,辦完事會給妳500或1000元(指新臺幣,下同),然後辦完我會載妳回來原本的地方。」等語勸誘甲○與其性交。甲○因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輕度智能不足,辨識及抗拒壓力能力顯低於常人,遂因害怕致不能抗拒而無法拒絕。乙○○見甲○未拒絕後,旋將甲○帶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廢棄空屋二樓。後先詢問甲○:「有沒有智能障礙?」,甲○答稱「我不知道」後,乙○○即將原本置於該廢棄空屋二樓之棉被取出鋪在地板,並脫去己身及甲○身著衣物後,要求甲○躺在該棉被上,再用自備乳液塗抹並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乘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輕度智能不足,因突然面臨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類創傷壓力,致不能抗拒之際,迅速將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性交一次得逞。之後乙○○便載送甲○回到甲○位於桃園縣○○鄉○○街住處附近,交付500元予甲○,並告訴甲○「這個錢你就留在身上自己用,若你媽媽問你的話,你就不要說」等語,以掩飾其對甲○為上開乘機性交之事。嗣因甲○之母發覺甲○不知去向、外出尋找,待與甲○相遇後,甲○因情緒崩潰,向其哭訴剛才遭人乘機性交之事,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之後並給甲○500元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行為。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有性交之情,且告訴人看起來神色正常,被告並不知告訴人有精神疾病,而告訴人應仍有性自主能力,況縱使成罪,亦應僅成立乘機猥褻而非乘機性交罪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於99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附近一帶,欲找卡拉ok店內女子進行性交易未果,適告訴人獨坐在廢棄空屋前,被告便上前詢問告訴人附近有無卡拉ok店,經告訴人告知該處已廢棄很久,之後即詢問甲○是否想賺錢,並允諾給予500元或1000元為代價,因甲○未予拒絕,被告即將告訴人帶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廢棄空屋二樓,並將原本置於該廢棄空屋二樓之棉被取出鋪在地板,且脫去己身及告訴人身著衣物後,要求告訴人躺在該棉被上,再用自備乳液塗抹並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其後被告並載送甲○回到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街住處附近,且交付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供述及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10-11頁、22-28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0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
本件被告究竟係猥褻或性交行為;㈡告訴人是否因心智缺陷或智能障礙等而無性自主能力,及㈢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無性自主能力。經查:
㈠被告究竟係猥褻或性交行為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就把棉被鋪在水泥地上,接下來
被告先把自己的衣服脫光後,再脫掉伊的衣服,然後叫伊躺下,之後被告有用乳液抹在伊的陰道跟胸部,然後被告有親伊的嘴巴、臉頰,之後被告就把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有射精在棉被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此部分之內容經原審亦勘驗告訴人確實有為該等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
此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的陰莖有插進伊的陰道內,但沒有進到很裡面,因為伊移動身體,所以他沒辦法插進去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6頁)大致相符。徵諸本件甲○為被害女子,對於被告之性器官究竟有無進入其性器官內一事,當能明確知悉,是甲○述及被告性器官有進入其性器官一事,可信度甚高;並參以本件被告之所以將自己及甲○衣服脫去,並親吻撫摸最後射精等,其主要目的即係欲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被告之後亦給予甲○500元無誤(見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當係認為本來欲找甲○以滿足其性慾之目的已經達成,是甲○所述被告當時性器官有進入其性器官內等語,應堪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對甲○為性交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是否因心智缺陷或智能障礙而無性自主能力部分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甲○於97年間因遭性侵而產生重複經歷創傷事件
、情感麻木、社交畏縮等症狀,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輕度智能不足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1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詢甲○之後病史結果,該療養院復函以甲○曾於99年10月26日至99年11月28日於該療養院住院治療,主述為情緒低落合併自傷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0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9年7月16日,介於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做成與甲○至桃園療養院就診之間,足認於99年7月16日被告行為之時,甲○確實仍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輕度智能不足之情狀,此情已足認定。
⒉而甲○於被告行為時,既曾因之前遭性侵而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及輕度智能不足,並參以甲○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對其沒有用暴力也沒有威脅,但當時其腦袋一片空白,就任憑被告用,整個人呆住了,當時看到這種狀況不知道怎麼辦不大敢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59-60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行為時,甲○確實仍因前述心智缺陷及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被告要甲○與其性交之行為,此情同足認定。
⒊綜上,本件甲○於事發時已因心智缺陷或相類精神障礙而無性自主能力,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無性自主能力一事部分⒈本件告訴人年紀尚輕(其年籍附於卷內),又僅在廢棄空屋
而非特種營業場所等獨坐,與被告亦不相識,倘被告主觀上不認為被告欠缺性自主能力,當不可能對甲○提出以500元或1000元代價為性交行為之代價。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廢棄空屋二樓時,被告有先詢問甲○有沒有智能障礙,甲○並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分見偵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61頁背面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亦答稱甲○眼神對焦不是很正常,感覺上有點恍神,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已經認為甲○欠缺性自主能力,方於事前先詢問甲○有無智能障礙,事後亦僅以500元供作與甲○性交之代價。
⒉至被告固患有「雙相情感疾病,躁型,輕度」之症狀(見同
前偵卷第4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對於本案發生之動機、目的、地點、情節等應對自如、清楚記憶並完整陳述,並一再迴避卸責,強調本案係性交易行為,有徵得證人甲○之同意云云,足見其明確認知被害人有因恍神、精神狀況不佳而不能抗拒之情形無訛,其於此情境下對甲○所為性交行為具違法性乙節,應有認知,是其認知程度既無下降之情,自不能僅因其患有「雙相情感疾病,躁型,輕度」之症狀,即認為其並不知悉告訴人無性自主能力。
⒊綜上,本件被告知悉告訴人無性自主能力,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明知告訴人甲○有智能障礙等,竟趁告訴人因心智缺陷及相類精神障礙,致不能抗拒,對之予以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被告在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乘機猥褻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亦有前述精神疾病,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於警詢、偵訊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對於本案發生之動機、目的、地點、情節等應對自如、清楚記憶並完整陳述,並一再強調本案係性交易行為,有徵得證人甲○之同意以為辯詞卸責等,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減輕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之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宣判前因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卻未依條件確實履行,以致遭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賠償,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固然仍未坦承犯罪而難認其態度良好,然其既已履行和解金額,顯見其尚非全無悔過之意。是就此部分本院審酌科刑之事項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又本件被害人係因心智缺陷及相類精神障礙,於遭遇相類創傷壓力時,致不能抗拒而遭被告乘機性交,已如前述,原審於事實欄誤認「經甲○同意」等,與其後所引甲○之供述「當時伊腦袋一片空白,任憑他用,整個呆住了」等語不符,亦與理由認定甲○不知反抗任憑被告對其性交等不合,自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足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不正,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鉅,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自行主動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稍見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