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旻慎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趙興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旻慎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之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超越前方機車而發生擦撞,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向右側滑行,並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劉智巧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劉智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鄭旻慎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旻慎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於交岔路口進行超車而發生擦撞,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並向右側滑行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告訴人劉智巧所騎乘之自行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致其
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向右側滑行,並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詳偵卷第九、一0、
三八、三九頁,原審交易卷第九六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一0一年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至二0、二三至二七頁),並有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見原審交易卷第三一頁)可佐。
㈡再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業經原審於一0一年十月十
九日當庭撥放以供被告辨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交易卷第七四、四九至六一頁);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雖僅錄有被告超越前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並無告訴人遭撞擊之畫面,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期間內,該路段並未發生其他事故,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超越前車發生擦撞後即消失於畫面,旋於五分鐘後有兩台救護車陸續到達現場,觀諸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均倒放路旁,並有救護車停靠在側,足見上開處所確有事故發生。
㈢又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誤植為三月六日)
警詢中陳稱:「…事故前我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音,然我往左看約不到二秒,我就昏倒沒有意識。」等語,復於原審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時我先聽到左邊有很大的撞擊聲音,我就往左看,看到一台黑色的機車倒了,當時大概是在我左後方,沒有離很遠,我有看到該機車往我這邊滑的情形,但是不到幾秒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我就在醫院。」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七二頁反面),且依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二七頁),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左側車身有撞痕,足見系爭肇事車輛確由告訴人行向之左側而來;況告訴人當日係由鄭州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口轉角處之紅磚道附近停等紅燈,業經其 陳明 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七六頁),觀諸被告於原審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供稱:當日係於交岔路口之人孔蓋右側與前車發生擦撞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九八頁反面),而該人孔蓋尖端與道路路沿之距離計為長約一點八公尺、寬約三點九公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八六至九0頁),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當日機車失控後係向右側滑行等語(詳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無訛。
㈣另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天
是於何處跟你所稱的另部車輛發生擦撞?)在往西寧北路的方向,過十字路口尚未到達西寧北路的斑馬線前的人孔蓋旁發生擦撞,以我車的行向而言是在人孔蓋的右側。(問:【提示原審交易卷第八九頁現場彩色照片】當時是否已經過了人孔蓋?)擦撞到的位置已經過了人孔蓋,該位置剛好在人孔蓋及斑馬線中。…(問:你從何處要超該部車?)從人孔蓋過去約兩大步的位置,即在路口的時候。…(問:【提示原審交易卷第五五頁之勘驗照片】於你超車時,是否已經超過照片所示之停止線?)是的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九八頁反面至九九頁),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貿然於交岔路口超越前車致生本件事故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與被告擦撞之機車駕駛人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本事故肇事原因云云(詳本院卷第九頁),惟目前無該機車騎士資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且本件事件已徵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均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孫鼎凱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被告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