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土地分配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高泰電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再審被告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再審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土地分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再審被告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
5日第11次理事會紀錄,該次會議僅說明其第10次理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非就協調結果追認,亦未說明協調成立與否;又依92年12月30日第13次理事會紀錄可知,工五重劃會尚須就已具體特定之協調方案決議追認,協調方案始告確定;依93年12月9日第14次會議紀錄可知,縱地主未具體異議,工五重劃會仍需函邀協調,協調無效仍需將更正後分配圖、冊及理事會會議紀錄,依該會章程第19條規定,函請異議人接獲通知後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始可函請登記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工五重劃會已於96年2月15日應主管機關之囑函請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再行協商,並於會議紀錄載明另擇期協調,足證系爭土地重劃協調程序仍進行中,土地重劃結果尚未確定;且依 潘子龍 、廖俊松之證述,可證協調並無結論,係協調未果而非協調不成;原確定判決忽略卷內兩造及其他地主多次協調紀錄及工五重劃會理會紀錄,將協調無結論曲解為協調不成,潘子龍未於協調不成後1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認土地重劃分配案己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原土地所有權人潘子龍曾就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既經原確定判決載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第9條第9款規定、系爭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及第10條第8款規定,可知潘子龍異議案縱尚未提出司法裁判,既未有協調結果經理事會追認,系爭土地重劃結果尚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重劃結果於87年6月6日公告時確定,違反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第9條第9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配公告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3950.88平方公尺分配予桃園縣政府;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分配○○○鄉○○○○○段56、56-1、及5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48.8平方公尺分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15號、91年台聲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工五重劃會第11次、第13次、第14次理事會紀錄,及96年2月15日協商會議紀錄等既已提出於原確定案件卷內,自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有,或不能使用之證物,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即有未合。
(二)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九、依第3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第9條第
9款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椿,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會員大會之權責授權理事會事項如左:…八、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工五重劃會之章程第19條及第10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查工五重劃會係於87年6月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至87年7月6日屆滿,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陳情,工五重劃會於90年6月27日第十次理事會就潘子龍異議部分決議授權理事長與潘子龍協調,90年9月14日工五重劃會有與潘子龍協調,但沒有達成協議,已據潘子龍於前案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7號證述在卷,工五重劃會理事長廖俊松亦於同案證稱「我有參與,我們三人有口頭上談,但沒有結論」(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工五重劃會既未依潘子龍異議所請,變更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而與其達成協議,而潘子龍於協議不成後,未再為陳情及異議之表示,亦未訴請法院裁判,且依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及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工五重劃會並無函催異議人限期起訴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配公告已告確定,拍定系爭土地之再審原告,並無為異議、協調,並於協調不成後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至於工五重劃會於96年3月5日召開之協商會,僅是工五重劃會依桃園縣政府地政重劃課之囑,為系爭土地之重劃相關配合事宜而召開,非可據以主張公告結果尚未確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第9條第9款規定,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