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陽(原名:林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陽(原名:林詠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該案判決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11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應認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具類似性,惟犯罪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0日110年7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91號、第22063號、第23167號、第23820號、第21255號、第24923號、第25884號、111年度偵字第560號、第4260號、第82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應予更正)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4日111年9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2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24日,應予更正)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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