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豐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字第480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豐銀(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等罪係同日所犯,且扣案槍砲也
是抗告人自行交出給警方,屬自首。然原裁定數罪併罰之刑與原判決所處之刑相差無幾,抗告人無法接受。
㈡抗告人家中小孩年紀還小,家中經濟均由妻子承擔,還要顧
及抗告人受刑期間所需金援,抗告人甚為不捨。抗告人已感到後悔,希望能重行裁處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服刑完畢,返鄉承擔家中重擔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5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具狀請求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署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頁)。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縱然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4、5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加總後仍達有期徒刑7年10月。
則原裁定審核上開事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業已考量抗告人於一年餘期間,先後為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其販賣毒品時間緊接、持有槍彈期間等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相差無幾,且抗告人有其他家庭因素考量,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也未踰越法律原則或法律所定內部性、外部性界限,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