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吳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信宏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
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
字第1092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茲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借
款債權業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聲請人,聲請
人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寄發
,詎料該信件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戶籍於
該處。綜上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內容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又
相對人確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03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憑,是其住居所應非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
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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