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當期簽注單叁張、前期簽注單
壹疊、前期帳單壹疊、前期帳冊肆本、六合彩手冊叁本,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98年
2月28日止」更正為「至99年2月28日止」,及第12行「若未
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更正為「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
之賭資即歸自稱為『 宋文雄 』之上游組頭所有,甲○○則可
從賭客下注金額中2星每注抽取6.5元、3星每注抽取15元、4
星每注抽取16.5元,藉此從中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