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期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起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台南縣永康
市○○段502─3、502─9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
251.03、22.82平方公尺,至100年12月31日,尚基欠原告
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4期(每6個月為1期)之租
金計新台幣(下同)91,392元,未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之約定如期給付予原告。
(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點之約定,租
金每個月為3,808元,以每6個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
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
逾期繳納者,應依第5點第3款之約定加計逾期違約金,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該期租金自限繳期限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3款所定標準
加計之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積欠租金之年限,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
已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0日內
,為依約定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者,原告將依
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
(四)查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承租面積)×(當期公告
地價)×5%(年租率)】÷2為被告應繳之月租額。
(五)按兩造所簽訂之國有基地契約書第三點第2項之約定,前
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按調整之租金
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故若因公告地價調整時,被告應
依調整後之公告地價所核計之租金額如期繳納,併為敘明
。
(六)次查,被告承租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502─3、502─9
地號國有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00、
460元合計,被告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應繳納之月租額
為3,80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251.03×3600×
5%+(22.82×460×5%))÷12=3,808元],故被告97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每期應繳納之租金為新台幣22,848元
(即3,808元×6)。
(八)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租
賃及分期付款承諾書契約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國
有基(房)地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各1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冬荷
附表:
┌─────┬────┬───────┬────────┐
│租期│欠租金額│違約租金起算日│違約租金計算方式│
│││││
├─────┼────┼───────┼────────┤
│97.01.01~│22,848│97.07.01│97.01.01起按月│
│97.06.30││││
├─────┼────┼───────┤計千分之五,最│
│97.07.01~│22,848│98.01.01│高以欠額之百分│
│97.12.31││││
├─────┼────┼───────┤之三十為限核計│
│98.01.01~│22,848│98.07.01│。│
│98.06.30││││
├─────┼────┼───────┤│
│98.07.01~│22,848│99.01.01││
│97.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