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既足以撬開夾娃娃機臺玻璃,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54頁、5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安裝冷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一名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生活用品、3C商品等財物(價值4,290元),雖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一字起子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曾慶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張偉豪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機臺玻璃,竊取置放於機臺內部之生活用品、3C商品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偉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慶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持一字起子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張偉豪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夾娃娃機臺內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一字起子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字起子破壞機臺玻璃,而竊取機臺內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被告所涉毀損罪嫌,與前揭起訴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行為時間重疊,如成立犯罪,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