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燕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上「切結人(受扶養者之母)」欄位偽造之「 阮氏 秋霞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寫 阮氏秋霞潘義中 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補充並更正為「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納稅義務人暨扶養親屬個人基本資料欄內填寫潘義中姓名與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第9行後段起「並於『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上之『切結人』欄位,偽簽『阮氏秋霞』之署名』」補充並更正為「並於『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上填載阮氏秋霞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與潘義中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且在『切結人(受扶養者之母)』欄位,偽簽『阮氏秋霞』之署名1枚(至於『切結人(受扶養者之父)』欄位所簽『阮氏秋霞』署名1枚,於旁有註記畫×之記號,顯係誤載刪除之意,爰不予列入署名個數之計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並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則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詐術逃漏稅罪嫌」、末行「從一重論以詐術逃漏稅罪嫌」更正為「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漏其配偶 吳坤茂 109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竟未經阮氏秋霞、潘義中同意或授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實際上未受其扶養之潘義中個人資料,並利用先前因故得知之阮氏秋霞、潘義中相關個人資料而填載偽造如事實欄所示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作為扣抵所得額之資料,以致產生逃漏該年度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6,617元之結果,所為除侵害阮氏秋霞申辦低收入戶資格權益外,並已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實屬不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已補繳逃漏之稅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上「切結人(受扶養者之母)」欄位偽造之「阮氏秋霞」署名1枚(見111年度他字第2179號卷第6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之私文書,既已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協助其配偶吳坤茂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虛偽填報受扶養親屬潘義中,因此逃漏稅額6,617元,業經吳坤茂申請更正減列,且查證屬實,已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109年度申報核定應補繳上開金額,且已補繳如上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書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更正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2179號卷第110、108頁,上開核定通知書上有手寫註記於111年3月29日已補繳等文字),自已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被告潘美燕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燕為阮氏秋霞之小姑、潘義中之姑姑。潘美燕明知潘義中未與潘美燕及其配偶吳坤茂同居亦未曾受吳坤茂扶養,竟仍未經阮氏秋霞、潘義中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內,趁替吳坤茂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際,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寫阮氏秋霞、潘義中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虛偽列載潘義中為吳坤茂之扶養親屬,並於「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上之「切結人」欄位,偽簽「阮氏秋霞」之署名,以偽示阮氏秋霞因經濟因素無法扶養潘義中,故需由吳坤茂扶養潘義中之意,藉此虛增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方式,提列109年度之免稅額而使綜合所得淨額減少,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吳坤茂於109年度應繳之綜合所得稅額新臺幣6,617元,足生損害於阮氏秋霞、潘義中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氏秋霞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霞、被害人潘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南部國稅局111年1月20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10780184號函附資料、告訴人阮氏秋霞及被害人潘義中之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12461095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偽簽「阮氏秋霞」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報稅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術逃漏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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