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42號、第27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且既可剪斷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已載明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兌幣機,告訴人 沈奕勳 於警詢時表示亦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王開義 、 李俊緯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開義、沈奕勳、李俊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奕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機車各1台,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王開義、李俊緯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6942號卷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134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42號
第27134號被告何正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開義、沈奕勳、李俊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694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開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開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沈奕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沈奕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王開義、沈奕勳所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王開義遭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尋獲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13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俊緯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李俊緯所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李俊緯遭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約2萬元,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亦看不出被告竊得之金額多寡,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沈奕勳之指訴為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金額,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偵查案號1王開義民國112年2月10日3時10分許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發現王開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112年度偵字第26942號2沈奕勳112年2月10日4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沈奕勳所有之現金約2萬元得手。112年度偵字第26942號3李俊緯112年2月16日4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旁發現李俊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112年度偵字第27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