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翊瑜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受有受有」更正為「受有」;最末行後應補充「林翊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85至8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葉芝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林翊瑜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瑜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車道上無後方來車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之國泰國小側門旁,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左前車門。 適葉芝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上開汽車,因閃避不及碰撞車門倒地,致葉芝嘉因而受有受有左胸壁挫傷、雙手挫傷、瘀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芝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翊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當時路邊臨停,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之事實。2告訴人葉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新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鈺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