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輩名選任辯護人黃詠瑜律師
李銘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文羅 輩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輩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唐昱涵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2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審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112年8月2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報到明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資潁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25號被告羅輩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輩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綺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暱稱「 小蓉 經理(正規代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唐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輩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②被告辯稱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才能工作等語,但被告卻未留存臉書上找工作之資料,且已自行刪除與對方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③被告辯稱:因為我所提供之帳戶是空的,所以丟掉也沒差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帳戶可能並非為家庭代工使用,而係遭使用於其他不法用途一事已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唐昱涵於警詢中之指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3本案告訴人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70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張、超商寄件收據1張①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已遭被告自行刪除,難證其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唐昱涵(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7時21分致電唐昱涵,佯稱為網購平台博客來之客服,因為系統錯誤將唐昱涵設為團購會員,需唐昱涵配合匯款取消等語,致使唐昱涵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27日18時11分許2萬9,988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3萬元111年5月27日18時38分許2萬9,988元111年5月27日18時53分許2萬1,98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