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泂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泂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泂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下午10時40分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攔查後等待採尿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98巷4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11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忠孝西路路口為警盤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願隨員警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泂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前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街、忠孝西路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被告因緊張而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在攔查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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