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甲○○
弄6號2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郭添志 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托車),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扣押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托車),係屬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經查,該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托車),係屬聲請人所有,而分別靠行於祐安貨運有限公司(即X4-712號)、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即R4-45號),此有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切結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靠行契約書附卷可稽,因上開扣押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