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4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4,806元。
另須繳納房貸13,000多元(高雄銀行8,000多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00多元),總計每月償還27,800多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35,000元,尚須支出每月房租5,000元、生活交通雜費等必要支出13,500元,以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5,000元,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房租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33,
500元,每月均入不敷出,聲請人籌錢苦撐勉為繳納26期協商款,然實已無力負荷,故聲請人自97年8月起再難履行協商內容,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而聲請人聲請時(97年9月25日)之資產總額為1,231,000元,其債務總額為2,023,149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無力償還,且其中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請更生清理。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自97年8月起再難履行協商內容,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云云。查:
⑴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14日業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14,806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卷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4、126至135、18至190、234至239頁),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期間共繳納26期,業於97年8月7日毀諾不再履行,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繳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56、167頁)。又聲請人尚有積欠高雄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房貸債務未參與前次協商,聲請人乃於97年10月以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高雄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經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6、139頁)。
⑵聲請人雖主張其95年4月協商成立時月收入僅有35,000元,
然並未說明其工作性質(見本院卷第4頁),惟依前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97年11月13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中聲請人95年2月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6頁)載明其於高雄縣○○鎮○○○路○○○號「己○飲食店」任職廚師,月收入同為35,000元;又97年9月25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自承其現任職於台南市○○路○○○號「戊○園燒腊快餐店」,每月薪資亦為3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第二項載明最近五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
9頁),惟依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民事陳報狀附件中聲請人於90年3、4月間所為信用卡申請書載明其自87年2月起為租賃處所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己○燒腊快餐店」負責人,其配偶乙○○亦服務於該店,當時年收入均各載為80萬元;嗣則於92年4月24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於高雄縣○○鎮○○○路○○○號1樓之「己○飲食店」,負責人則改為聲請人之配偶,最近異動日期為96年12月,現況載為歇業,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並與聲請人之配偶乙○○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有1筆該年度於己○餐飲店之營利所得(43,200元)相符。又聲請人自86年8月起迄今均未有任職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足見聲請人自87年2月起,經95年聲請協商時至96年12月應均與其配偶於高雄縣○○鎮○○○路上共同為「己○燒腊快餐店」或「己○餐飲店」之營業活動,僅形式上負責人互為變動,實質上係為經營餐飲店之老闆,應非受僱於該餐飲店之任職受薪員工,此自與聲請人其近五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陳述不符,且其每月收入迄至聲請本件更生時止是否僅均為其自承之薪資35,000元,實不無可疑,而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無所得記載,顯見聲請人並未辦理所得申報,而聲請人上開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之95、96年之所得說明固不無隱匿財產狀況之嫌,已如上述,然於此既查無聲請人另有隱匿收入之積極事證,自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35,000元為計算其每月收入之依據。
⑶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租賃房屋租金5,000元,及
其每月三餐起居之生活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費3,000元,並分擔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暨每月繳納房貸約13,000多元等全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共37,829元,並提出房貸匯款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部分支出之統一發票、電費收據、電信費繳費書用戶存根聯、國民中學註冊費收據暨轉帳通知單、高職註冊費繳費收據、學生月票、電腦美語補習費收據、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4至75、97至105、106至109、110、110至111、112、136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如附表所示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從而,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且聲請人亦表示願以此數額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自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戶籍址之房屋係父親向國有財產局租賃基地興建,並說明其係與父親同住,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為借住父親家之補貼,並提出房屋稅單、基地租賃繳款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6至137頁),惟未提出每月繳納房租之證明及租賃契約書,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名下2筆84年買賣取得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所載,其84年即居住於該戶籍房屋,依其90年申請國泰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所載,其90年之住址亦屬相同而無變動,另其戶籍謄本亦無遷出入記錄,足見其一直設籍居住於該房屋,而與其父親同財共居,而原住同址之父親依該戶籍謄本記載於83年11月又自創立新戶於他處,足見其父親尚非屬無資力之人,且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聲請人至少尚有庚○○、辛○○等手足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又本件聲請人未表明其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則在聲請人目前已負債累累經濟困難之情況下,其父親是否仍會每月向之收取5,000元之房租或其是否會固定支付其父親所謂之房租,實不無疑問,且系爭租賃房屋非僅供聲請人個人居住使用,尚包括依法與聲請人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乙○○及同財共居之岳母 游春子 共同居住,此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自明,而聲請人之配偶原與聲請人共同經營燒腊快餐店,95年度至少有43,200元之營利所得之申報(見本院卷第
80頁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依聲請人所自承亦非無收入而與聲請人分擔支出所育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非無經濟能力,不僅未共同負擔,反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包括聲請人之配偶、岳母及聲請人之父親所需上開房租電費等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之房租電費等全部家庭費用均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一部分,而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房租支出,且聲請人已負鉅額債務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尚屬過高,無足採憑。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繳納其名下上開2筆84年購得不動產之房貸約13,000元,雖屬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務,惟仍非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自無得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而此筆債務業經聲請人列入本件債權總額內,此部分有擔保債權之債務為按月分期清償之債務,聲請人卻又將之列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圍,相較於聲請人之其他債務實處於優先受償之地位,而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係以其收入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債務而斷,並無為保住自己之不動產而優先清償有擔保債權人之債務,即不因該債權係屬有擔保債權即應優先全數受償,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此亦難符事理之平,是聲請人於此自無將系爭房貸每月分期清償額之支出列為必要性費用,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卻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表示全然無支付能力之理,故此部分房貸債務清償支出,應不得認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以優先扣減,聲請人以每月尚須支出房貸為由,主張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亦不足採。
⑷又聲請人陳稱須每月支出分擔其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扶
養費各5,000元,固提出戶籍謄本、國民中學註冊費收據暨轉帳通知單、高職註冊費繳費收據、學生月票、電腦美語補習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10至111、112、13
6頁),惟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且鑑於課後補習並非正規教育之一環,且加強提升學習能力之方式甚多,非以課後補習為必要,亦難認上開電腦美語補習費用係屬家庭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人,其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所謂消費支出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而聲請人所育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6、15、14歲(參見卷附戶籍謄本),附表所示部分消費支出非屬未成年人生活所必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所需必要支出,應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70%計算,即6,
880元(9,829×0.7=6,880,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符實情。而其未成年子女中長女丙○○97年度之高職學費為37,836元【(15,421+3,497)×2=37,836】、長男丁○○97年度之國中學費為11,906元(5,953×2=11,906),有上開繳費收據在卷可參,其平均每月學費分別為3,153元、99
2元,則聲請人之長女、長男及次女每月生活費及學費支出即分別為10,033元、7,872元及6,880元,此範圍內之支出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外者尚無可採,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擔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共計15,000元,尚較上開必要扶養費之標準為低,應屬可採。
⑸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①個人基本生活開銷
9,829元;②支付分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15,000元,合計為24,829元。則依聲請人自承其現月收入35,000元,扣除協商款14,806元後,確實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若聲請人未有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則聲請人主張其有毀諾不可歸責之原因,尚堪採信。惟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尚有上開非供自住之房地一戶(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及其上之建物建號1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42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80,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有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現存1,056,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尚欠高雄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801,000元,台新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5,000元),每月需繳納本息約13,000元。而系爭房地前由本院以97年司執字第2137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價值參酌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21372號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1日雄院高97司執齊字第21372號通知函文之內容,系爭房地經鑑定後,有關土地部分之價格為702,000元、建物價格為1,119,00
0元,合計價值為1,901,000元,復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3日雄院高97司執齊字第21372號通知函文所載,系爭房地經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1,920,000元,嗣經2次減價拍賣(聲請人主張其不動產價值1,231,000元為此第2次減價拍賣之核定底價)及1次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程序,最近一次核定之拍買底價為986,000元(見上開執行卷附本院98年1月8日雄院高97司執字第21372號通知函文內容),雖終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應僅為暫時情況,其客觀價值既有經鑑定之1,901,000元,如經變賣換價後,已足以支應其現積欠之房屋貸款1,056,000元,其即無高額房貸應按月支付之問題,且依聲請人最近98年2月25日提出之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總額197,5173元為計算標準,其僅剩餘無實物擔保債務為75,173元(1,975,173-1,901,
000=75,173)【若依聲請人最後一次提出之97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238頁)之有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2,061,528元,扣除聲請人嗣後主張已就其中美國運通信用卡債務全部清償46,846元,加計聲請人嗣後提出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債務14,300元,則總債務為2,028,982元,經扣除系爭房地價值後,其僅剩餘無實物擔保債務127,982元】;若考量系爭房地最近之價值已有所低降而依特別拍賣程序所核定減價拍賣底價986,000元為標準計算,其有擔保實物之債務雖未能全部獲得清償,惟其總債務則已減為989,173元(依聲請人提出之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總額為計算標準)或1,042,98
2元(依卷內最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綜合計算所得債務總額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自承之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829元,每月尚餘約1萬餘元可供支配清償債務,以上開負債餘額75,173元(127,982元)或989,173元(1,042,982元)計算,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0.7年(1年餘)或至多8年餘,以聲請人42歲之年齡(00年0月0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非無可能,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況觀之聲請人目前仍擁有非供其住居,實質上屬理財投資所得價值百萬元之系爭房地,聲請人在客觀上是否全無資力,更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聲請人當初縱確因需支付其個人生活費及親屬扶養費,致收入不足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不可歸責,然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在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之前提下之每月得還款額數,顯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之條件自有不備,而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聖源附表:
┌─────────────┐│1.食品費│├─────────────┤│2.飲料費│├─────────────┤│3.菸草│├─────────────┤│4.衣著、鞋、襪類│├─────────────┤│5.房地租及水費│├─────────────┤│6.燃料和燈光│├─────────────┤│7.家具及家庭設備│├─────────────┤│8.家事管理│├─────────────┤│9.保健和醫療│├─────────────┤│10.運輸及通訊││(1)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2)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3)乘交通設備之費用││(4)其他通訊費││(5)汽機車保險費支出│├─────────────┤│11.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1)旅遊費用││(2)娛樂消遣服務││(3)書報雜誌文具││(4)娛樂器材及附屬品││(5)教育與研究費│├─────────────┤│12.雜項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