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1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胞兄 余春輝 與丙○○發生經營洗衣業務之合夥糾紛,致余春輝無法發放其薪津,為向丙○○追討薪資債務,遂於民國96年8月12日晚上10時17分許,與不知情之甲○○一同前往丙○○所開設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洗衣工廠及住處,乙○○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之客廳內,經丙○○以言詞驅離仍不離去後,丙○○乃以手推乙○○出門,兩方旋起爭執,而隔著上開住處客廳之玻璃門內外互推,致前開玻璃門門鎖部分扭曲損壞變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憤恨不平離去時,復持住處外啤酒瓶朝前開玻璃門丟擲。
二、嗣丙○○因上開侵入住宅案件對乙○○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定於97年2月1日下午4時開庭審理,乙○○因而心生不滿,於開庭前之97年2月1日凌晨0時5分許,與不知情之甲○○、 吳長恩 2人,一同前往丙○○住處,乙○○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獨自1人進入上開住處之洗衣工廠內並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處,致丙○○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併頭暈、前胸後背多處紅腫(0.5×17.5、9×3.5、8×16、12.5×12、6.5×5公分)等之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參偵一卷第19~22頁)等資料,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翻拍照片7紙(參本院97審易940號卷第41~42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王雅芬王源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易1136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丙○○積欠其胞兄余春輝薪水,致其亦領不到薪水,故與甲○○一同前往丙○○住處索取薪資,其當時是隔著門請丙○○出來協調,但丙○○將門關著不讓其進去,也不願外出洽談,其便以酒瓶砸向丙○○大門之玻璃後旋即離去;之後其又前往丙○○工廠欲與其商談薪資之事,但丙○○見其前來就拿起剪刀、螺絲起子欲趕其出去,其基於自衛遂與丙○○拉扯,故丙○○傷勢應該係拉扯時造成的,且其當時也有受傷,是其並無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犯侵入住宅罪部分:
⒈本件緣起於告訴人丙○○與被告哥哥即案外人余春輝合夥
經營洗衣業務,因告訴人認余春輝積欠其債務,遂未支付余春輝96年8月份之合夥款項,致余春輝無法發放薪津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哥哥余春輝合夥經營洗衣業務,雙方約定領得款項後,其須分一半予余春輝,但因余春輝先前有向其借款,故其將96年8月份余春輝可分得之款項先行扣下,用以抵償上開余春輝所借債務,本件被告從頭到尾均非其員工,被告係幫余春輝工作等語明確(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52頁),核與被告供稱:丙○○與其胞兄余春輝合夥開洗衣店,後來丙○○沒有給付余春輝薪水,致其薪水也未獲給付等語相符(參97審易940號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嗣被告因未領得薪水,遂於上開時、地,與不知情之甲○
○一同前往證人丙○○之上開住處,被告並在未得證人丙○○同意之情況下,獨自1人逕行進入該住處客廳內向證人丙○○催討薪資債務,經證人丙○○以言詞驅離無效後,證人丙○○乃以手推被告出門,雙方遂隔著上開住處客廳之玻璃門內外互推,之後被告憤恨不平離去時,復持啤酒瓶朝前開玻璃門丟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未得其同意就進入其住處客廳,說要追討其胞兄余春輝之債務,經其以被告非合夥當事人等言詞驅趕,被告仍不離去,其遂與髮妻王雅芬合力欲將被告推出門外,但反遭被告要拉其出去,雙方互推因而導致玻璃門門鎖損壞,之後其與王雅芬將被告推出門外,旋即將門上鎖並報案,被告遂持酒瓶砸向玻璃門後離去,且因其提供上開住處供員工上廁所吃飯用,故上開過程其員工王源德均有目擊等語明確(參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97易1136號卷第49~50頁),並有其當庭所繪製案發現場圖附卷可考(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57頁);證人王雅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與朋友前往其位在大吉路住處,因內門未鎖,被告遂闖了進來,其忘記丙○○有無驅趕被告,但經其報警後,被告旋即離去,離去前被告還丟擲酒瓶砸中玻璃門等語(參偵一卷第15頁);證人王源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與朋友一起到其老闆丙○○住處,被告之朋友在住處玻璃門外等候,由被告1人進入住處之玻璃門內,其有見聞丙○○以言語制止被告,並與王雅芬用手推被告出去及兩邊互推玻璃門之情形等語(參偵一卷第15頁);是證人丙○○、王雅芬、王源德就案發當時現場情形均證述明白,互核相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當天將門關上並揚言報警等語(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74頁),顯見證人丙○○、王雅芬當天確有將門關上後報警之情,以證人丙○○上開住處均提供員工上廁所吃飯等情觀之,其住處大門平日必然敞開以方便員工進出,苟非被告無故侵入證人丙○○住處客廳並與之爭執拉扯,衡情證人丙○○自無將大門緊閉並隨意報案之理,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入侵證人丙○○上開住處客廳並與之衝突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其當時是隔著門請丙○○出來協調,但丙○○將門關著不讓其進去,也不願外出洽談,其便以酒瓶砸破丙○○大門之玻璃後旋即離去云云,即無可取。
⒊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證稱:其最初是陪同被
告前往丙○○(誤為 張俊雄 ,下同)住處門外向丙○○索取薪水,但丙○○說余春輝尚積欠債務,所以薪水就不給了,並將門關上,2人就隔著門大吵,之後被告離去時有持酒瓶丟向窗戶等語(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67~68頁)。然證人甲○○係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丙○○住處索取薪水之人,是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採信;且證人丙○○住處平時大門敞開等情,已如前述,苟非發生衝突,衡情證人丙○○當無將大門緊閉並報案之理;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喝酒,並持酒瓶擲向證人丙○○住處一節,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49、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丙○○之住處大門以外尚有圍牆環繞之另一道門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2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查(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57、79頁),是以被告當時在已飲用酒類,並有情緒失控而丟擲酒瓶之情況下,其於率爾穿越證人丙○○環繞圍牆之第一道大門後,竟能自我控制而停於證人丙○○住處之第二道門前,並隔著門與丙○○對話,甚至吵架,此實令人難以想像,足徵證人甲○○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丙○○因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定於97年2月1日下午4時開庭審理一節,有證人丙○○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4頁);而被告見此心生不滿,於開庭前之97年2月
1日凌晨0時5分許,與不知情之甲○○、吳長恩2人一同前往證人丙○○上開住處,由被告單獨進入該住處工廠內並徒手毆打證人丙○○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處,致證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被告隨於97年2月1日凌晨即開庭前一天晚上與2名友人前往其工廠,由被告獨自1人進入工廠,2名友人則在外等候,被告一進工廠就說要將其打死,看其多會告,並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背部、胸部,其只能以手護住頭部任被告毆打,後來被告見其妻王雅芬進來亦過去毆打王雅芬,其見狀遂抓狂拿起螺絲起子及剪刀自衛,被告之朋友就進來將被告拉走等語(參警二卷第3~4頁,偵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9頁,本院97易1136號卷第50~53頁);證人王雅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幾名友人一同前往其工廠,由被告毆打其夫丙○○,被告友人則在旁看熱鬧,其一走進工廠,被告就過來拉其頭髮、衣服,之後又回去毆打丙○○等語(參偵一卷第15頁);證人王源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與友人來工廠後就開始毆打老闆丙○○,後來又毆打老闆娘王雅芬,當時丙○○有拿類似剪刀之物自衛,其不清楚後來被告等人如何離開等語(參偵一卷第1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其與友人吳長恩陪同被告前往丙○○(誤為張俊雄)工廠談和解的事等語(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69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丙○○受傷照片7張在卷 可佐 (參偵一卷第17頁,本院97審易940號卷第41~42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為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及前胸後臂紅腫之情,恰與證人丙○○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其頭部、胸部、背部等情相符,亦與證人丙○○受傷照片中其胸部、背部、頸部等處有明顯紅腫之情況符合,可見證人丙○○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應屬非虛;且被告因遭證人丙○○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定於97年2月1日下午4時開庭審理上開案件,故被告因此對證人丙○○心懷怨恨而有傷害之動機,亦非不可想像;再觀之證人丙○○於案發現場有拿起螺絲起子及剪刀等情,足認證人丙○○當時確因本身及髮妻遭被告毆打,故有情緒激動而持螺絲起子及剪刀之舉,益徵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勢一節,應可確認。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欲與丙○○商談薪資之事,但丙○
○見狀就拿起剪刀、螺絲起子欲趕其出去,其基於自衛遂與丙○○拉扯,故丙○○傷勢應該係拉扯時造成的,且其當時也有受傷云云。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觀之,證人丙○○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及前胸後臂紅腫之傷害,衡情應係遭人毆打所致,尚非相互拉扯所能造成;且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當日即97年2月1日所製作,苟如被告所辯係與證人丙○○拉扯,則該診斷證明應有前臂、手腕紅腫挫傷等常見之拉扯所致傷害,惟遍查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此記載,顯見被告所辯僅有拉扯等情,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王雅芬於案發當時有撥打110報案等情,有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參偵一卷第19頁),且證人丙○○當天亦有持螺絲起子、剪刀之動作,倘被告當日僅係前往商談和解事宜,衡情證人王雅芬實無報警之必要,且證人丙○○亦當無情緒激動而持螺絲起子以示自衛之舉動,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在上開工廠毆打證人丙○○,致證人丙○○因此情緒失控而持螺絲起子、剪刀以示自衛,故被告刻意隱瞞其前揭毆打證人丙○○之事實,而僅提及證人丙○○持螺絲起子、剪刀之情狀,其所辯與事實不合,自無可取。
⒊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第二次其與吳長恩
又陪同被告前往丙○○(誤為張俊雄,下同)工廠洽談和解事宜,但其並未進入工廠而在外面等候,之後聽到被告與丙○○在大吵,其便走到工廠大門觀看,當時丙○○有持剪刀及螺絲起子朝被告比劃,其便與吳長恩將被告與丙○○拉開,吳長恩將被告拉出去,其於詢問丙○○夫婦發生何事後隨即離去等語(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70頁)。
惟證人丙○○係於遭被告毆打並見及髮妻王雅芬亦遭被告毆打之情況下,遂情緒失控持螺絲起子、剪刀以示自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依證人甲○○上開所證,其當時既不在工廠內,證人甲○○自無可能見及證人丙○○持剪刀、螺絲起子前遭被告毆打之情狀,本院尚不能以其證詞即認被告並無毆打證人丙○○之情事;且案發當時證人王雅芬已報警一節,有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而證人甲○○於警方未到達現場之前,即拋下被告獨自1個人先行離去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吳長恩將被告拉出去,其詢問完丙○○後,見警察要來了,就獨自先行離去,因為當時被告拉不走,且本件亦不關其事等語(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7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起螺絲起子、剪刀時,被告朋友怕出事就將被告拉走,之後警察來了,被告朋友就跑走了,而將被告留下等語明確(參本院97易1136號卷第50頁),衡之常理,證人甲○○既與被告、友人吳長恩一同前往證人丙○○住處洽談和解事宜,理應同時進退才是,且依其證述並無看見被告有何傷害證人丙○○之行為,實無擔心員警到達現場處理之理,然其竟於知悉員警即將到來之際,即拋下被告率行離去,可見證人甲○○應係擔心遭證人丙○○指認為被告傷害犯行之共犯,為免遭警逮捕,故於員警到達現場前即先行隱蔽,益徵其證稱被告未毆打證人丙○○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胞兄余春輝與告訴人丙○○有合夥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顯無視於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於告訴人提告後,猶不知謹言慎行,竟心生怨懟,於開庭當日清晨,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視司法於無物,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到極大之恐懼及傷害,可見惡性非輕;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偵審中經多次安排調解,或以藉故不到場等理由致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就其侵入住宅及傷害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30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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