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日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為購買商品,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嗣新光銀行依上訴人之申請核貸撥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依約定上訴人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分24期,按月償還2,000元予新光銀行。詎上訴人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新光行銷因上訴人遲未繳款,已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自94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0,123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新光行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並經新光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則尚有7,87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新光銀行7,877元,及自95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新光行銷1萬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未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持以求償之證物「申請表」正面載明係消費者向訴外人顛峰電信分期付款購買名為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惟上訴人簽署申請表時,任何關係人均未告知該申請表內隱藏委任新光行銷代理申請人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條款,原審判決忽略上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且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使上訴人審閱契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另上訴人係向巔峰電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遞延性電信商品,有上訴人與巔峰電信簽署完成之申請表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上開申請表全部契約條款已與上訴人達成意思一致,原審判決以申請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文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上開規定乃係基於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故將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予以簡化而訂定,此可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之立法理由即明,故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既可有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26條所規定之一般訴訟程序判決書應記載之內容,原審僅記載主文,於法尚無不合。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從而原審判決僅記載主文內容,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難謂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㈡又上訴人既不否認曾簽署系爭誠泰行銷申請表(見原審卷第
5頁),而依該系爭申請表,其左方經銷商固為巔峰電信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上訴人之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而「約定事項」欄第1、2、3條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後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如…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是上開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向經銷商巔峰電信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巔峰電信備妥申請表由購買人即上訴人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商業銀行(即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公司(即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即上訴人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新光銀行應與自認在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處簽名之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新光行銷與上訴人間已成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且上訴人並有按月向新光銀行繳納分期付款,每月2,000元,近一年半左右之時間,有新光銀行原審所提出繳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真正,足見上訴人在接獲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既每月按期繳納貸款,應已同意貸款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以其未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云云。惟查此核屬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乃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判決,並依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並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或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依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可。查系爭誠泰行銷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
7條載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之」等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按月繳納貸款之情,衡情上訴人應已有充分瞭解系爭申請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內容應已然知悉,嗣並已依約繳款多期而無異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審閱期間不足而主張契約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㈣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4條亦有規定。查,系爭誠泰行銷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向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及繳付貸款本息、及由新光銀行核撥貸款予巔峰電信以清償上訴人應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各項,實屬現代社會為謀便捷之交易方式之一,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無失衡之處。至於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就系爭商品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關係,此與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則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消費性商品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買賣契約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約款,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符。是各該條款經核並無上述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既經記載於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內,應為上訴人所得明瞭。況上訴人於巔峰電信訂定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亦非必以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巔峰電信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亦僅能向巔峰電信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倒閉之風險,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足徵,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不得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誠泰行銷申請表限制上訴人不得以巔峰電信倒閉為由,拒絕付款,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消保法第12條等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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