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原告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郭蔡金葉人原告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郭蔡金葉人被告 蔡金杉 被告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0,005元,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