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1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黃星良
邱朝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陸萬元、給付原告甲1女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陸萬元、給付原告甲1女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甲女、甲1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甲女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甲1女10萬元;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甲女60萬元、給付甲1女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具狀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甲女15萬元、給付甲1女8萬元;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甲女20萬元、給付甲1女1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係訴外人 潘甲祿 友人,顯可預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於100年5月初某日(5月5日前)下午3時許,由潘甲祿駕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丁○○住處,潘甲祿與丁○○談妥性交易代價為3千元,潘甲祿即留下甲女在上開住處內,由甲女以手指撫摸丁○○之生殖器,幫其手淫之方式,為性交易1次(下稱系爭性交易)。而丙○○亦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於100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訴外人 宋威德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3樓,及100年6月6日某時許,在訴外人 葉宋湘 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2樓,均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下稱系爭性交)。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分別判處丁○○有期徒刑1年;判處丙○○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以,甲女受侵害時未滿14歲,被告趁甲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分別對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甲女身體、心理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而甲1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為甲女之監護人,依法對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對甲女之不法行為,已侵害甲1女基於親子關係對甲女保護教養之監督權,造成甲1女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顯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甲女15萬元、給付甲1女8萬元;被告丙○○應給付甲女20萬元、給付甲1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並無原告與甲女為系爭性交易,且甲1女自己疏忽對甲女之教育,自無由要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係稱:我有意願和解,但伊現在監執行,沒有經濟來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丙○○有與甲女為系爭性交行為之事實,除有丙○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甲女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8月24日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2頁及背面、174頁背面至175頁、203頁、209頁背面至210、232至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系爭刑案卷一第129頁、第145頁、第
146頁)在卷可稽外,丙○○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對該等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丁○○與甲女為系爭性交易乙節,雖為丁○○所否認,惟:
⑴關於甲女為系爭性交易之經過,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
述:「瘋狗」(即潘甲祿)駕車搭載至高雄市美濃區一間住宅內,與1名年約35至40歲自稱心裡殘障、操客家口音、身高約15O公分、體型瘦小之男子為性交易,由伊撫摸該男子生殖器而完成性交易,代價3,000元,由「瘋狗」向客人收取等語(警一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於
100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瘋狗」從戊○○住處搭載伊至美濃,與自稱心理障礙男客性交易,伊全身沒穿衣服讓其摸,代價3,000元,做完後有看到「瘋狗」向其收3,
000元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6頁),堪予認定,至甲女就系爭性交易具體內容,所述或有差異,然衡以此等撫摸男客生殖器之猥褻性交易,男客通常亦會撫摸女方身體,故僅其陳述著重之點不同,亦難認為證詞有所矛盾。其次,有關甲女性交易對象為丁○○乙節,除據甲女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該男客即為丁○○(警一卷第188頁背面、第190頁)外,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證稱:警詢時所述與其性交易之男子,係心理障礙之人,因該男子講話有點奇怪,且腳有受傷,走路有跛腳情形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156頁及背面),亦核與丁○○於102年5月27日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其5年前因車禍左腿骨折受傷,及丁○○當庭步行時,左腿稍有不順等情相符,此有斯日審判暨勘驗筆錄可佐(系爭刑案卷二第156頁)。復以,潘甲祿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平時稱呼丁○○「 阿良 」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219頁),另丁○○於100年5月5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送偵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系爭刑案卷二第245至24
8、265、266頁),亦核與甲女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心理障礙之男子」,聽潘甲祿陳稱係「阿良」,事後有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等節(100年度偵字第20569號卷,第
199頁)相符,在在足證甲女證述之性交易對象應為丁○○無誤。雖甲女所述男客係「約150公分,體型瘦小」之人,與丁○○經系爭刑案法院當庭勘驗之實際身高為172公分有別(系爭刑案卷二第156頁),然衡以個人對於身高等數字之表達,較有受個人主觀經驗及所處時地等條件影響之可能,故以甲女在案發前與丁○○素未謀面,且雙方相處時間甚短,復無實際之比例尺以供比對情形下,自難強求其對丁○○之身高能正確表述,故不能執此遽以推翻甲女前述證詞。再者,觀諸丁○○始終自承其於案發時有在場見到甲女,然甲女在系爭刑案審理時竟證稱:「(問:妳說妳當天在該處幫某人為手淫行為,但不是今日在庭被告丁○○,則今日在庭被告丁○○有無在現場?)沒有」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153頁),足徵甲女或因時間經過甚久,或因丁○○容貌外型有所改變,以致無法指認丁○○,故其在該案審理中翻異之證詞,自無可執為有利丁○○之認定。
⑵至於潘甲祿於10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有一次駕車搭
載甲女至友人丁○○住處聊天,其等並未做任何事等語(警一卷第23頁背面、25頁背面),於100年8月8日警詢又證稱:載甲女、B女去找丁○○,丁○○說要留甲女在其住處,丁○○先給伊1,500元,又叫伊去跟丁○○之朋友拿錢,即駕車載B女去找丁○○之友人,但該友人表示並無此事,馬上就將甲女載回家;當初講好性交易3,000元,係甲女自願,只是受託介紹朋友給少女們等語(警一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於系爭刑案卻證稱:與丁○○係朋友,時常往來,當時載甲女等人至丁○○住處,係為向丁○○借錢,甲女、B女、C女均有下車,甲女、B女與伊去買飲料,獨留C女在丁○○住處,前後不到5分鐘,買完飲料回來即載其等回去;丁○○經濟狀況也不太好,不會介紹女子與之性交易;當時丁○○住處還有其他人,但忘記有幾位;係向丁○○表示那些女孩子都沒錢,要向其借油錢,丁○○陳稱只有500多元,即將500多元均借給伊,並未向丁○○表示甲女需要錢,可以3,000元為性交易,警詢內容不正確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218至220、226、227、231、232頁),後又改稱:當時甲女有留在丁○○住處,但好像係甲女自己要留在那裡;原本到丁○○住處,係要找丁○○玩,跟丁○○表示剛好沒錢,丁○○陳稱只有500元,即借伊500元,伊拿到500元才去買飲料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232、233頁),綜以潘甲祿之證詞,於警詢中已證述將甲女載至丁○○住處,目的係因甲女欲與丁○○為性交易,以賺取3,000元之代價費用,且二次警詢證述時,均無一語提及至丁○○住處係欲向丁○○借款乙節,亦未證稱丁○○住處尚有其他男子在場,衡諸潘甲祿與丁○○係屬認識之友人,若當場係丁○○以外之人與潘甲祿商談與甲女性交易情事,潘甲祿自無可能誤認或誤記,潘甲祿於接受詢問之初,即應證述並非丁○○與甲女談及性交易,或證述係在場之其他人與甲女性交易,然潘甲祿卻均證述前揭不利丁○○之情事,故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始更異之證詞,自屬有疑。再以丁○○於100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見過甲女、B女,但已經忘記詳細日期,當日約傍晚6時許,潘甲祿駕車搭載甲女、B女到伊住處,在住處停留3至5分鐘,潘甲祿當時有告知少女們需要錢,要伊隨便挑一名少女性交易,價格為3,500元,但看少女們年紀很輕,怕有問題,即藉故要與朋友出去,約晚上11時返家,即未看到潘甲祿及兩名少女;當時潘甲祿有將一名少女載出去買東西,另外一名少女留在伊住處客廳約3分鐘,潘甲祿旋即回到伊住處,即伊與該少女獨留在住處客廳約3分鐘,但未發生任何關係等語(警一卷第107頁、第108頁),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供述:當天潘甲祿載甲女至伊住處,住伊住處之友人 蔡燿吉 亦在場;當時潘甲祿說要回臺南沒錢,說一個少女要3,000元,但伊看少女年紀很小,就告知潘甲祿沒有錢,傍晚6時許,伊告知潘甲祿身上有500元,就叫蔡燿吉假裝騎車載伊出去買飲料,在外面坐了2、3小時,到11時許回到住處,因機車沒油,還牽回住處,潘甲祿應該已經離開;只看2位少女3分鐘即出去,且自己並無心理障礙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2
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4頁、第135頁),再於系爭刑案先供稱:當時與另外2位友人在談工作之事情,潘甲祿載甲女來住處,先告知要離開去買飲料,甲女對伊表示需要錢,可以花3,000元與其性交易,但因身上只有500元,不可能與甲女性交易,之後潘甲祿約3至5分鐘回到住處,說要載2位女孩去臺南,沒錢加油,還向伊借500元,之後伊即由友人蔡燿吉載出去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99頁),然又供述:當時伊先騎機車離開,潘甲祿與甲女、B女也跟著離開,好像有一位智力不太好之人在場,但已經過世等語(系爭刑案卷一第234頁),即丁○○於警詢時,並未證述當時其住處尚有其他人在場,且亦未證述潘甲祿有向其借款500元,如此對其有利之情事,竟無一語提及,是否確有該等情事,已非無疑。況且潘甲祿在丁○○於101年4月27日偵查庭訊前,其兩次警詢中作證均未提及欲向丁○○借款之事,卻於前揭丁○○偵查庭訊後,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忽然改稱當時有向丁○○借款500元,容有附和丁○○供詞之情,更徵此部分情節無可採信。
⑶又證人即丁○○友人蔡燿吉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當天至丁○○住處幾分鐘即離去,因與丁○○相約晚上6、7時許要去看一個工作;當時丁○○住處有男有女在屋內,男生年紀跟伊差不多,女生年紀較輕,大概20幾歲,不清楚上開男女在丁○○住處之目的;看完工作回來,因為機車壞掉,還一起推機車回丁○○住處;丁○○住處並無其他人居住,當時好像並無人向丁○○借錢等語(系爭刑案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然丁○○於偵查中卻供稱:蔡燿吉居住在伊住處等語(偵一卷第134頁),與蔡燿吉之證詞不符,且依蔡燿吉之證述,其亦係至丁○○住處欲與丁○○共同出門,然丁○○卻供稱蔡燿吉在屋內,且潘甲祿有向伊借500元,而蔡燿吉卻未證述及此,則蔡燿吉前揭證稱所見之男女,是否即為潘甲祿及甲女、B女,亦難推斷,又與丁○○供述有諸多出入,蔡燿吉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丁○○之認定。
⑷衡以前開各節,潘甲祿既已證述與丁○○係朋友,顯早已
相識,而潘甲祿於警詢時明確證陳駕車搭載甲女至丁○○住處,並有談及甲女欲與丁○○性交易,尚且將甲女獨留在丁○○住處,且均未證述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或係其他人與潘甲祿洽談甲女性交易價格等情事,丁○○於警詢時亦供稱潘甲祿確有搭載甲女至其住處,並且告知甲女需要錢,可以性交易,又與甲女獨留在屋內,復均未供稱當場尚有其他人在場,或係其他人與潘甲祿洽談甲女性交易價格,再佐以甲女前揭證詞,亦足以推斷在場與其性交易之人為丁○○,即堪認定當時在場與甲女為性交易之人應為丁○○,至為灼然。丁○○所執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據上,本件甲女受侵害時未滿14歲,則被告仍分別與之為系
爭性交易及系爭性交之行為,致不法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客觀上顯然致甲女身體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並對其心理及將來人格形成具有負面不良之影響;又甲1女為甲女之母,其於甲女失蹤期間,心急如焚,並多次向警局報案協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6頁證物袋內),堪予認定,丁○○空言指摘甲1女疏於監護教養云云,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嚴重影響甲女身心發展之行為,已然侵害甲1女基於母親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故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甲女係國中肄業,現與甲1女同住,甲1女則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為低收入戶;丁○○為旗美高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100年間所得約25萬元,名下有價值合約30餘萬元之不動產9筆及汽車1部;丙○○為高職肄業、100年間無所得申報資料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被告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茲審酌上開兩造學歷、家庭狀況及工作收入,暨被告所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程度、甲1女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造成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對丁○○、丙○○之請求各以6萬元;甲1女對丁○○、丙○○之請求分別以5萬元、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應給付甲女6萬元、給付甲1女5萬元,及自
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丙○○應給付甲女6萬元,給付甲1女8萬元,及自10
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