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要旨所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接受驗尿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0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犯行暨後續施用毒品犯行,俱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余伯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物沒收銷燬暨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編號一及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乃屬違禁物至明,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由法院諭知沒入銷燬,亦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2.162公克│2.140公克│白色粉末、│││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1.781│││││││公克│├──┼─────────┼───┼─────┼─────┼─────┤│二│第二級毒品MDMA(含│壹包│0.040公克│檢體用罄│藍色粉末│││包裝袋壹只)│││││├──┼─────────┼───┼─────┼─────┼─────┤│三│第二級毒品MDMA(含│壹顆│0.295公克│檢體用罄│粉橘色圓形│││包裝袋壹只)││││錠劑│├──┼─────────┼───┼─────┼─────┼─────┤│四│第二級毒品MDMA(含│玖顆│2.580公克│2.285公克│紫色圓形錠│││包裝袋壹只)││││劑│├──┼─────────┼───┼─────┼─────┼─────┤│五│第二級毒品MDMA(含│壹顆│0.286公克│檢體用罄│粉橘色圓形│││包裝袋壹只)││││錠劑│├──┼─────────┼───┼─────┼─────┼─────┤│六│第二級毒品MDMA(含│玖顆│2.549公克│2.265公克│紫色圓形錠│││包裝袋壹只)││││劑│├──┼─────────┼───┼─────┼─────┼─────┤│七│第二級毒品MDMA(含│拾顆│2.894公克│2.605公克│粉橘色圓形│││包裝袋壹只)││││錠劑│├──┼─────────┼───┼─────┼─────┼─────┤│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5.237公克│14.632公克│咖啡包、量│││含包裝袋壹只)││││微無法定純│││││││質淨重│├──┼─────────┼───┼─────┼─────┼─────┤│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4.955公克│14.472公克│咖啡包、量│││含包裝袋壹只)││││微無法定純│││││││質淨重│├──┼─────────┼───┼─────┼─────┼─────┤│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5.364公克│14.923公克│咖啡包、量│││含包裝袋壹只)││││微無法定純│││││││質淨重│├──┼─────────┼───┼─────┼─────┼─────┤│十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4.933公克│14.410公克│咖啡包、量│││含包裝袋壹只)││││微無法定純│││││││質淨重│├──┼─────────┼───┼─────┼─────┼─────┤│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370公克│16.890公克│咖啡包、量│││含包裝袋壹只)││││微無法定純│││││││質淨重│├──┼─────────┼───┼─────┼─────┼─────┤│十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5.150公克│14.680公克│咖啡包、量│││含包裝袋壹只)││││微無法定純│││││││質淨重│├──┼─────────┼───┼─────┼─────┼─────┤│十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306公克│14.466公克│咖啡包、量│││含包裝袋壹只)││││微無法定純│││││││質淨重│├──┼─────────┼───┼─────┼─────┼─────┤│十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5.176公克│14.543公克│咖啡包、量│││含包裝袋壹只)││││微無法定純│││││││質淨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之1居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3月23日至103年3月22日日止。緩起訴處分條件㈠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㈡完成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內,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惟甲○○未履行上開條件,於102年12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輪分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甲○○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之1,施用MDMA1次,為警於102年8月29日15時許,另案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街14巷口拘提到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MDMA30顆及MDMA之藍色粉末0.04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一紙。(三)上開扣案之毒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上開查扣之MDMA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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