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榮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良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⑴民國101年5月5日16時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下簡稱A門號)號行動電話與 莊東坡 聯繫,經莊東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後,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大樹區水安里墓園附近見面,並由被告前往該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東坡;⑵101年
5月6日19時28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莊東坡聯繫,經莊東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後,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附近見面,並由被告前往該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東坡,以前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莊東坡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之人指證某人為販毒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其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補強證據之要求,乃供述證據之本質使然,並不因施用毒品者究係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起訴判刑之處遇而有不同,自不能單憑施用毒品犯行嗣後並非起訴判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得解免其所指證陳述某人販賣毒品事實為真實應有補強證據之需求。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倘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東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5日16時8分、同年月6日19時6分、19時17分、19時28分,持用A門號與證人莊東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曾於前開時間,與證人莊東坡通話聯繫,嗣並會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101年5月5日,伊與莊東坡聯繫是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這樣毒品的量較多,品質也比較好,當時伊有在電話中先跟莊東坡告知伊原本在八德路購買毒品的來源已經沒有了,莊東坡仍表示要「載兩個工人過來」,意思就是說其要出資2000元合購毒品,見面之後莊東坡就表示要找其他毒品來源,其並以公共電話聯繫,仍然沒有結果,後來伊又聯絡上前開在八德路販賣毒品之人,伊與莊東坡就前往八德路並共同出資購買毒品;101年5月6日那次,是莊東坡跟伊聯繫,約好要見面的地點,後來莊東坡又打電話給伊,說原本約好的地點有人報警,改約伊前往一間廟前面,伊對有人報警乙事也覺得莫名奇妙,後來見面後,莊東坡就拿行車紀錄器要賣給伊,並向伊借錢要合資購買毒品,但伊沒有那麼多錢,就沒有借錢給莊東坡合購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經查:
㈠被告曾分別於101年5月5日16時8分、同年月6日19時6
分、19時17分、19時28分,持用A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B門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莊東坡通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再於該2日分別與證人莊東坡會面等情,業據證人莊東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影卷,下簡稱【警卷】,第172至1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60號案卷影卷,下簡稱【偵卷】,第3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莊東坡分持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證人莊東坡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曾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
⑴證人莊東坡就其於101年5月5日購買毒品之價金,於101年7月1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
1.證人於警詢中證稱:「(電話內容5月5號,16時08分54秒,你拿你的電話…打給黃良榮…『你說的八德路那種還有嗎?』…『你現在載2個工人來草園這裡』…『草園唷,好阿』,『我現在在這裡』…『好啦』…這通電話是不是代表你要跟黃良榮買毒品的意思?)是。」、「(有交易成功嗎?)有。」、「(一包嗎?)是。」、「(多少錢買的?)八德路那裡是3500。」、「(這一次就3500嘛?)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證人莊東坡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
2.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5月5日16時8分、
B門號與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向黃良榮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譯文中的『載2個工人』指的是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大樹區水安里墓園旁…黃良榮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
3.而倘如證人莊東坡所述「載2個工人」等語,係為其與被告交易毒品2000元之習慣暗語,則其聽聞此語時,自然可不經思索而直接講出買賣價格,何以其於警詢時,反而稱買賣毒品之價格為3500元,嗣於偵查中始改稱為2000元?是此「載
2個工人」之本意為何,尚難僅憑證人莊東坡之片面陳述即予認定;至被告雖陳稱:「載2個工人」為證人莊東坡要出資2000元合購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卷二第96頁),惟此與證人莊東坡所述是向被告購毒而非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亦有不合,是可否僅以證人莊東坡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有可疑。
⑵證人莊東坡就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所述亦有出入:
1.再就證人莊東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何乙節,證人莊東坡於警詢先係證稱:「(你總共向黃良榮…買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幾次?)…大約差不多三次」等語,惟並未明確指明該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此有本院上開勘驗證人莊東坡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嗣經員警逐一告以其分別於101年5月5、6、7、
11、13日,與被告通聯之通訊譯文後,除本件被告遭訴分別於101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東坡之部分外,證人莊東坡復分別證稱:①「(5月7號早上8點48分28秒,你拿你的電話…打給良榮…你說『我現在過去找你』,他說『好,你到再打』,你說『好』…9點16分49秒,你打給他『鬥陣的我9點40分到那裡,就不用再打了』…9點41分22秒,你打給他…『鬥陣的我在這裡』,『我剛從那裡走沒看到你,我馬上過去』…這三通電話是不是你要買毒品的意思?)是」、「(那有交易成功嗎?)有」等語;②「(5月11日11時40分54秒,你用你的電話…打給他…你說『鬥陣的我過去找你,老地方找你』,他說『好,到再打』,你說『我馬上到,我在旁邊而已』,他說『好』。11點53分40秒,你打給他說『到了』;這兩通電話是不是你有跟他買毒品的意思?)是」、「(有交易成功嗎?)有」等語;③「(5月13日8點52分36秒,你…打給黃良榮…說,『鬥陣的我過去找你』,他說『嗯』,『我到再打給你』,他說『好』。9點17分39秒,你又打給『鬥陣的,我到榕樹下了』,他說『好』。黃良榮打給你在9點23分41秒,說『我在這裡了』…你說『我在旁邊這裡而已』。這三通電話,是不是你要跟他買毒品的意思?)是」、「(那有交易成功嗎?)有」等語,此有本院上開勘驗證人莊東坡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可知證人莊東坡於同次警詢中,前後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已屬不一。
2.又觀諸上開詢問過程,員警係先告以前開通訊譯文之內容後,緊接詢問證人莊東坡與被告通話之目的是否即係為購買毒品乙節,證人即均稱「是」,未見其有何表示已逾其記憶中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之情事,此有本院前開勘驗證人莊東坡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59頁)。是依證人莊東坡於警詢之應答情形,倘其證述係經其仔細回憶後所為,則於其應答之過程中,衡情當會有查覺其所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前後不一並加以修正之情事,惟於詢問過程中,未見證人有何相類之反應,則證人莊東坡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時間,是否確係經其仔細回憶後所為,抑或係附和詢問者提問而回應,即非無虞。益徵其所述是否可採,實有可疑,而縱認證人莊東坡於警詢初始證述向被告購入3次毒品之部分可採,惟其中是否包含本案被告遭訴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亦非無疑,是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由證人莊東坡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過程,除就被告於101年5月5日販售毒品之價金乙節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外,亦疑有附和詢問者提問而回應之瑕疵可指,是自無法以證人莊東坡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依被告與證人莊東坡於101年5月5、6日通聯之內容,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本件遭訴販賣毒品之情事:
⑴就被告及證人莊東坡2人於101年5月5日會面前所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曾提及「2個工人」之部分,被告雖亦供承係代表毒品之金額等語。惟依被告所辯,該金額係證人莊東坡所擬出資與其共同購買毒品之金額,而證人莊東坡於偵查中固證稱:「載2個工人」指的是要向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惟其證述有前揭瑕疵可指,無法遽認為真等情,俱如前述,又遍查全案卷證,除證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核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
2個工人」等語,究係證人莊東坡擬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抑或係證人所擬出資與被告共同購買毒品之金額,自無法以被告及證人莊東坡上開對話中含有「2個工人」乙語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另就被告及證人莊東坡2人於101年5月6日會面前所為如
附表編號2至4之通話內容所示,證人莊東坡固於通話過程中提及邀約被告會面以繳交會錢等語,惟此與被告所辯101年5月6日會面後,莊東坡係擬將行車紀錄器販售予其,並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異。再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通話內容,亦無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表徵渠2人進行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品項、數量或價金等內容,是自難據為認定證人莊東坡所述曾於101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雖由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莊東坡於察覺原約定會面之地點遭人報警前去查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更改地點,惟證人莊東坡除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復涉有竊盜犯行,此據證人莊東坡於前開101年7月11日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179頁),是證人莊東坡究係為何通知被告更改會面地點以躲避員警查緝,尚非無疑,亦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細繹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於101年5月6日19時17分許,經證人莊東坡通知原約定地點經他人報警前往查看時,被告尚以「是怎麼了?」乙語詢問證人莊東坡,並稱「我在這就看到那個女人了」,顯見被告接獲證人莊東坡上開通知時,已抵達原約定地點,而其對會面地點何以遭人報警前去查看乙事亦感到疑惑,過程中復未見被告聽聞員警接獲通報後,有何急於離去現場之情事,衡情倘被告當時確係攜帶毒品擬到場販售,則其於聽聞員警即將前去查看時,又豈有耗費時間質疑他人報警之緣由而不急於離去現場以躲避查緝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101年5月6日與證人莊東坡會面之緣由並非係販賣毒品予證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無法以被告與證人莊東坡於101年
5月6日會面前,曾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即認證人莊東坡證稱曾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為真。
㈣卷附由員警所拍攝被告與證人莊東坡會面之照片,核與被告本件遭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涉:
至本院就查獲本件過程中有無實施跟監並拍攝照片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該局雖以102年6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提供被告與證人莊東坡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旁會面之照片5幀到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至103頁),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係於被告本案2次遭訴販賣毒品之時間之後,此有證人即拍攝之員警 黃昭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係於被告與證人莊東坡
101年5月5、6日通聯之通訊監察內容出來,於同年月7日之後才開始對被告實施跟監,攝得被告與證人莊東坡會面之照片亦均係於同年月7日之後才攝得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85頁),是上開照片實與被告本案遭訴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況觀諸上開照片之內容,並未明確攝得被告與證人莊東坡有何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員警黃昭義所述拍攝上開照片之查緝過程,亦與被告本件遭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涉:
至證人即員警黃昭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跟監拍攝上開被告與莊東坡會面照片之過程中,有看到渠2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惟證人黃昭義係於101年5月7日後,方於被告及證人莊東坡會面時實施跟監乙節,業如前述,已在被告本案被訴之2次販賣毒品之日期後,是證人黃昭義於跟監過程中所目睹之交易行為,亦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嫌無涉,況證人黃昭義於審理中亦自陳:跟監當時雖有看到被告與莊東坡進行交易,但因為還有其他購毒者尚待查緝,所以沒有當場盤查被告及莊東坡,無法確定交易之標的為何,但伊推測是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是依證人黃昭義所述,亦無法確知被告及莊東坡會面之緣由即係進行毒品交易,自無法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莊東坡之情事。
㈥另證人莊東坡雖於101年7月29日,因施打藥物過量致中毒
休克而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惟依此尚不足以推知其毒品來源,況證人莊東坡除曾向被告購入毒品外,亦曾向他人購入毒品,此據證人莊東坡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有本院上開勘驗證人莊東坡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是自無法以證人莊東坡中毒死亡乙事作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證人莊東坡前開所述被告本件
2次販賣毒品之犯嫌為真。㈦又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
件遭查獲,嗣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至13頁),惟尚無法據之推論被告確有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末被告前雖於101年5月22日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注射針
筒10支、空夾鏈袋2包、止血條1條、插用A門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現金1萬7500元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對被告實施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至306頁),惟被告雖有持用A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東坡聯繫後相約會面,然無法遽認渠2人確有進行毒品交易,是尚難以該為警查扣插用A門號之行動電話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其餘同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則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遭訴之2次販賣毒品犯嫌相關,自無法據之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莊東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前開瑕疵可指,而被告持用A門號行動電話與莊東坡持用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復無從與證人莊東坡之證言相互補強而使起訴事實獲得確信,至上開所述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勘驗內容│出處│├──┼──────────────────────────────┼────┤│1│基地台位置:A門號之位置係高雄市○○區○○村○○街○○號。│本院訴字│││B門號之位置係高雄市○○區○○路○○號。│卷二第48│││通話時間:A門號所顯示之時間為101年5月5日16時8分54秒起迄│頁│││同日16時9分34秒。││││B門號所顯示之時間為101年5月5日16時8分52秒起迄││││同日16時9分30秒。││││通話內容:││││A門號(即被告):喂。││││B門號(即證人莊東坡):喂,鬥陣的唷。││││A門號:嘿。││││B門號:阿你說的那個聯絡的怎麼樣了?││││A門號:八德路那個唷。││││B門號:嘿阿。││││A門號:八德路那個現在沒有啦。││││B門號:現在沒有唷?不然帶2個工人到草仔園那裡。││││A門號:好啦。草仔園唷?││││B門號:對,草仔園啦。││││A門號:喔。││││B門號:我現在人在這裡了。││├──┼──────────────────────────────┼────┤│2│基地台位置:A門號之位置係高雄市○○區○○村○○街○○號。│本院訴字│││B門號之位置係高雄市○○里○○路○○號之9│卷二第49│││通話時間:A門號所顯示之時間為101年5月6日19時6分31秒起迄│頁│││同日19時7分32秒。││││B門號所顯示之時間為101年5月6日19時6分13秒起迄││││同日19時7分32秒。││││通話內容:││││A門號(即被告):喂。││││B門號(即證人莊東坡):喂,鬥陣的唷?││││A門號:嘿。││││B門號:我要拿會錢給你,從下午一直打,打了你都沒有接││││。││││A門號:喔,下午,下午我手機沒帶出去。││││B門號:喔。││││A門號:嘿阿。││││B門號:阿,現在要去哪?││││A門號:你要,你要坐車過來嗎?││││B門號:我現在人在附近這。││││A門號:啥?││││B門號:我在附近了。││││A門號:你是自己開車還是?││││B門號:自己開車。││││A門號:自己開車嗎?││││B門號:嘿。││││A門號:現在看你是要到草仔園芳草園那,還是怎樣?││││B門號:好阿,草仔園那嗎?││││A門號:好阿。││││B門號:好、好,我在這裡等你了蛤。││││A門號:那你一個人嗎?││││B門號:嘿,一個人啦。││├──┼──────────────────────────────┼────┤│3│基地台位置:A門號之位置係高雄市○○區○○里○○路○○○號10樓│本院訴字│││室內。│卷二第49│││B門號之位置係高雄市○○區○○里○○路○○○號4樓│至50頁│││頂樓。││││通話時間:A門號所顯示之時間為101年5月6日19時17分57秒起迄││││同日19時18分33秒。││││B門號所顯示之時間為101年5月6日19時17分39秒起迄││││同日19時18分32秒。││││通話內容:││││A門號(即被告):喂。││││B門號(即證人莊東坡):喂,鬥陣的不要下來唷。││││A門號:阿?││││B門號:那裡不要下啦。剛剛有一個婦人…││││A門號:嘿?││││B門號:看我停在那,打電話去派出所阿…││││A門號:是怎麼了?││││B門號:我怎麼知道。││││A門號:是唷。││││B門號:嘿,換到礁伯公(音譯)那好了。││││A門號:好阿,好阿。││││B門號:好,那我現在馬上過去。││││A門號:我在這就看到那個女人了。││││B門號:嘿阿,你趕快走,她打電話去報案了。││││A門號:好阿。││││B門號;呼。││├──┼──────────────────────────────┼────┤│4│基地台位置:A門號之位置係高雄市○○區○○里○○路城隍巷7之│本院訴字│││15號。│卷二第50│││B門號之位置係高雄市○○區○○里○○路690、706│至51頁│││號12樓屋頂。││││通話時間:A門號所顯示之時間為101年5月6日19時28分3秒起迄││││同日19時28分16秒。││││B門號所顯示之時間為101年5月6日19時27分45秒起迄││││同日19時28分17秒。││││通話內容:││││B門號(即證人莊東坡):喂。││││A門號(即被告):喂、喂。││││B門號:喂,我到了。││││A門號:我在這了啦。││││B門號:喔,好、好、好,我走出來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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