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甚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