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執行,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採尿檢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