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至 劉文章 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有置於一樓冰箱內西瓜二顆及啤酒十二罐食用一空。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十三秒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三時許止,盜用劉文章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連續撥打包括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際色情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總計撥打三十九通,而享受上述有線電話撥打行動電話及國際色情電話之通話服務,計因而獲取新台幣七千八百二十元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劉文章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始由其子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馬賽路路口,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五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舉發時,偽稱其為「甲○○」(乙○○之胞兄),並於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甲○○」署押,表示收受之意旨後,持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執勤警員,而予以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之犯行,除質疑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開頭為○二○四以外之電話為其撥打以外,餘均承認。惟查,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文章及證人丙○○指述明確。又被告自承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則依九十三年八月十五中華電信雙向通聯記錄,於被告所坦承撥打之0000000000號後,隨即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而該日首通撥打、通話時間為十九時五十六分十三秒之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通知單及九十三年八月繳費通知各一份在卷可按。另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告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惟查被告係自告訴人住處之冷氣孔進入,該處並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難認有違反該款之規定,此部分公訴人引用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話之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務正業、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取人財物、盜打電話,通話利益金額多達七千餘元,且非生活所需,僅為滿足私慾,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所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