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自91年3月4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97年2月2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7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②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5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3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5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⑤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6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⑥案)。前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29日);前開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殘刑3月又7日經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案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審理中,惟甲案部分已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絕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某處停放之車輛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相隔數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9日19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3.5公里處時,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德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鄭資錡 製作之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德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自91年3月4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1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又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97年2月2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7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②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5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3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5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⑤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6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⑥案)。前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29日);前開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殘刑3月又7日經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案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審理中,假釋目前雖尚未遭撤銷,惟甲案部分已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甲、乙案所處之刑既為接續執行,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第甲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26日,是被告所犯第甲案等罪所處之刑,已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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