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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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聲請人 吳僑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月娌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聲請「再審之訴」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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