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發 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 張發盛 因父母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均需其扶養,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詳為審酌,並衡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等情狀,敘明量刑之理由,被告雖於本院以父母均為身心障礙者,需其扶養請求輕判,惟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顯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縱被告有父母需扶養,亦難執以請求從輕量刑。是原審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發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發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發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①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號、103年度中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①、②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7月13日保護管束始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前述①案部分業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再於假釋期間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數值甚高,兼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告張發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發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迄至民國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釋放前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夜市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於104年5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發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黃益
三、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己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己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上開所犯甲案,雖與其所犯乙案接續執行,惟迄至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釋放前已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