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調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55號

原告即

聲請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告即

相對人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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