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6號

原告 宋紹沂

被告 謝朝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0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 羅育嘉黃柏誠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負責領取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裝旋轉拍賣帳號bsilbeuhdib之賣家與原告聯繫,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出售愛馬仕包包給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左右,轉帳3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給詐騙集團。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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