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告 簡珮珍

法定代理人 簡本強

被告 張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113至2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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