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偵88
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帳冊、樂透六合手冊各1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犯行約有3月之期間,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00,0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帳冊、樂透六合手冊各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江國雄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雄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00弄00號小吃店設置簽賭站,提供或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提供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賭客自「01」至「49」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二星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三星每支簽注金為80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若賭客所簽注之號碼中二星、三星則由其每支賠付簽注金之57倍,若賭客所簽注之號碼未能中彩,則簽注金歸其所有,於上開期間獲利約30萬元。嗣警於105年12月7日9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571號)前往上址搜索,現場扣得六合彩帳冊及樂透六合手冊各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及樂透六合手冊各1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及樂透六合手冊各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約30萬元(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