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37號、第1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IQLO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霧陸顆、蘋果壹顆、香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UNIQLO羽絨外套
1件、蓮霧6顆、蘋果1顆、香瓜1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37號
第15651號被告陳惠娟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愛買南雅店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 陳思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掛有其所有之UNIQLO羽絨外套1件,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外套得手。後經陳思綺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復於106年4月11日10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接雲寺前,見停放該處 葉楊秋香 所騎乘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葉楊秋香置於車上之蓮霧6顆、蘋果1顆及香瓜1顆(價值共新臺幣2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葉楊秋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惠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思綺、被害人葉楊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周建興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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