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進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
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駕駛致交│6月,如│10日│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月13日│法院106年度│月10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易科罰金││檢察署10│審交簡字第││審交簡字第│││6691號││││,以新臺││6年度偵│129號││129號│││││││幣1千元││字第3411││││││││││折算1日││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年12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駕駛致交│6月,如│7日│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月21日│法院106年度│月25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易科罰金││檢察署10│審交易字第││審交易字第│││9628號││││,以新臺││6年度偵│143號││143號│││││││幣1千元││字第349││││││││││折算1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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